8 | 核技术利用、伴生放射性矿开放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检查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第十一条第二款 。 | 省环保厅 | 1.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核技术应用单位。 2.使用Ⅱ、Ⅲ类放射源,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核技术应用单位。 3.生产、销售、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应用单位。 4.涉乙、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核技术应用单位。 5.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单位。 6.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单位。 | 1、核技术利用单位持证情况; 2、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; 3、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情况; 4、上岗人员培训持证情况; 5、管理档案建立情况; 6、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; 7、年度评估报告编制情况; 8、γ射线野外探伤作业情况。 | 不低于30% | 1.对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核技术应用单位每年1次。 2. 对使用Ⅱ、Ⅲ类放射源,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核技术应用单位每年1次,对γ射线野外探伤作业,进场后首次作业必须监督检查。 3.对生产、销售、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应用单位每年1次。 4.涉乙、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核技术应用单位每年1次。 5.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单位每次启运前进行现场检查。 6.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单位每年1次。 |